行政处罚作为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重要手段,既要确保其严肃性和权威性,又要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做到公正、合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正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
一、从轻、减轻处罚的含义及重要性
从轻处罚是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选择较轻的种类或较低的数额进行处罚;减轻处罚则是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最低限以下实施行政处罚。这一规定既体现了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为了纠正和预防行政违法行为的理念,也符合惩戒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
在实践中,合理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规定,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在药品管理领域,对于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15 万元罚款属于从轻处罚,5 万元罚款则属于减轻处罚。这种区分需要行政机关综合考虑案情,慎重作出决定,确保处罚既起到威慑作用,又不过度加重当事人负担。
二、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当事人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反映了其认错改过的主观心理状态,同时也减少了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情形对于恢复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起到积极作用。比如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当事人积极采取措施清除水体污染排放物,就有可能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
受他人胁迫或诱骗的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所起作用较小,危害性相对较轻。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受胁迫或诱骗是指当事人未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其违法行为本质上仍受其意志支配。在刑法中,胁迫包括对人身和财产的威胁以及揭发隐私等,受胁迫者应尽量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可能无法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受诱骗的违法者可能存在不同的主观认识状态,但一般认为禁止错误并不影响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成立,立法者旨在树立底线意识。
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行为人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既体现了认错的主动性,也为行政执法节约了成本、提高了效率。这里的 “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既包括本人的其他违法行为,也包括其他人的违法行为。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当事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是公民的义务,但达到立功程度则应作为从轻或减轻的情形。例如揭发他人违法行为、提供重要线索、阻止他人违法活动、协助抓获违法行为人等。如果行为人有多个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从轻或减轻处罚应适用于全部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除了上述四种法定情形外,《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一些单行法律、法规、规章也对应当从轻或减轻的行为作了规定,如产品质量法中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产品为禁止销售产品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确保行政执法人员敢于认定减轻处罚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不愿、不敢适用从轻、减轻规定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消解行政执法人员的疑虑,一些地方编制了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如济南市制定了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减轻处罚事项清单、从轻处罚事项清单和从重处罚事项清单。这一举措有助于明确减轻处罚的具体情形,让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据可依,敢于认定减轻处罚。
四、立法背景与内容含义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与 1996 年的规定相比,增加了 “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 以及 “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两种情形,并将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列入第三十三条,整体上进一步放宽了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
减轻处罚存在宽泛的裁量空间,对于 “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需要行政机关根据法定情节的性质,运用 “定性” 和 “定量” 两种基准技术进行判断。对于危害后果可量化的,以 “减轻量” 为判断基准;对于难以量化的,则以定性的方法进行经验性描述或列举。同时,本条第 2 - 4 项可以类推适用或参照援引刑事法律规范中的规则。
五、实践中的思考与展望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为行政执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仍需不断完善和细化。行政机关应在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案情合理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同时,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运用能力,敢于认定减轻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我们期待《行政处罚法》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更好地发挥其在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之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之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之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