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产品质量执法领域 “违法所得” 的计算》

2024-10-14 0

在产品质量执法领域,“违法所得” 的计算方式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且颇具争议的问题。2021 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 “违法所得” 的计算方式作出了统一规定,但在市场监管部门所涵盖的多个执法领域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各地在实践中的认定方式可谓 “八仙过海、各显神通”。

  image.png市场监管部门合并了众多领域的行政执法和处罚权,然而在各执法领域中,对 “违法所得” 的明确规定却寥寥无几。以产品质量执法领域为例,自 2001 年国家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再到 2013 年和 2018 年的一系列职责划转与机构重组,在境内环节质量执法领域(非食品类),曾经是质监部门监管生产领域、工商部门监管流通领域,且两者对 “违法所得” 的认定规定各不相同。

  原质检总局在 2001 年和 2011 年的规范性文件中,将 “违法所得” 解释为 “获取的利润”,但未细化利润的计算方法。而原工商总局在 2008 年出台的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中,明确了 “违法所得” 的计算基本原则为 “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并细化了不同情形下的计算方式。

  在《行政处罚法》修订后,原工商总局的 “利润说” 因是部门规章作出的规定,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执法中可作为例外规定适用。但原质检总局的 “利润说” 仅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规定,在生产领域采用 “利润说” 认定违法所得严格来说缺少法律依据,应采用 “全部收入说”。然而,实践中仍有部分地区市监部门在生产、销售领域均认可 “利润说”,虽有利于当事人,但也存在复议诉讼风险。

  也有人认为,既然已合并为市场监管部门,原工商总局的 37 号令效力可自然拓展至生产领域质量案件,但这种观点并不合理。从法律规定和常识来看,原工商总局依据当时自身职能权限制定的部门规章,不应因机构调整而自然扩大到原本其他部门的职责领域。

  通过 2001 年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产品质量法释义》来理解立法原意时,会发现对 “违法所得” 的解读存在矛盾。这也导致了原工商和原质检总局分别通过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细化规定了 “利润说”。而总局的《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征求意见稿)》仍保留了 “以当事人因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全部款项扣除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需支出” 的一般原则。

  2024 年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提出要求,各地区、各部门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对违法所得计算方式作出例外规定的,要及时清理;确有必要保留的,要依法及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予以明确。

  综上所述,产品质量执法领域 “违法所得” 的计算方式亟待明确。在当前法律规定尚不清晰的情况下,各地的实践操作存在差异,不仅影响了执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确定性。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尽快出台明确的部门规章,统一产品质量执法领域 “违法所得” 的计算方式,为市场监管执法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确保执法的公平、公正和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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