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社会,机动车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而交通事故也时有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保险赔偿责任问题,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也涉及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本文将对上述
60 条裁判规则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为人们更好地理解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责任提供参考。
一、机动车车主放弃对个人的车损赔偿请求权不构成保险免赔事由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约定机动车车损由机动车自负并无实际意义。因为根据严格责任原则,非机动车、行人并非机动车车损的赔偿义务人,机动车对其车损赔偿请求权并不存在,所以保险公司以此拒绝全额理赔与事实不符。
二、侵权人向法院交纳赔偿款与保险责任
侵权人向人民法院交纳交通事故赔偿款属于悔罪表现,在被害人身份及其近亲属身份无法确认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就涉案赔偿款承担保险责任,因为交强险设立目的之一为分散风险。
三、事故后的车辆检验不合格结论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事由
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认定,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指的 “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的情形。
四、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相关损失;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是否免责,需审慎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
五、擅自拖离事故现场与商业险赔偿责任
驾驶员在无紧迫性时自行拖离事故现场后才通知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赔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可拒赔商业险损失。
六、父亲开车不慎碾死儿子的保险赔偿责任
“第三者” 是不是家庭成员在所不问,家庭成员可以成为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受偿主体,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七、买车试驾过程中的责任承担
(一)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法律关系
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签订的《试驾同意书》本质上系提供、接受试乘试驾服务的合同关系,试驾车辆的占有并未由汽车销售商转移至试驾者。
(二)汽车销售商承担责任的原因分析
汽车销售商在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方面存在过错,且从 “运行支配” 与 “运行利益” 两个标准综合判断,汽车销售商对试驾车辆具有一定的支配力和潜在利益,应承担相应风险。
八、“找人顶包” 破坏现场为保险免责事由
投保人故意 “找人顶包” 属于故意破坏现场行为,且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则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九、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的 “零时生效” 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若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或告知义务,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应按照通常理解认定保险合同自投保后即生效。
十、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与保险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处于运营状态,但结合事故发生前的运营情况,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不改变,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十一、不计免赔不代表 100% 赔偿
不计免赔险需以投保的 “主险” 为前提,且保险条款将一些情形排除在不计免赔范围之外,若事故属于除外的绝对免赔情形,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免除保险公司部分责任。
十二、被保险机动车致他人受伤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内机油渗漏在路面上致他人受伤,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的保险理赔款支付问题
在第三者未获得被保险人赔偿前,保险公司不应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否则仍要承担向第三者支付理赔款的责任。
十四、道路施工与交通事故责任
道路管理者因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通行且未摆放提醒标志,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十五、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与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完善合同告知义务,避免争议事项的出现。保险合同应从生成保单的次日起生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保险合同中事故责任比例条款的效力
保险合同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条款对事故相对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不能以此作为赔偿责任认定依据。
十七、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十八、禁止性规定与保险责任
禁止性规定与法定免责条款不同,保险人若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应履行提示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十九、对 “自驾车” 的解释与保险赔偿责任
在对 “自驾车” 存在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
二十、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与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中的不计免赔率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已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投保人不享有不计免赔的保险利益。
二十一、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仅通过加黑印刷和口头提醒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不符合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十二、保险条款中免赔率条款的效力
投保单虽载明提示阅读免责条款,但所附保险条款未对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人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免赔率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十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保险赔付争议
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应按已交保险费的 160 倍赔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
二十四、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与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中的不计免赔率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已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投保人不享有不计免赔的保险利益。
二十五、驾驶员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后果
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核实,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六、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效力
保单用红色加大字体载明免责条款,且投保人表示已知悉免责条款内容,故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
二十七、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适用问题
保险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驾驶人明知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对保险人要求适用免责条款予以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十八、保险责任范围与事故车辆状态
事发时肇事车辆为空车行驶状态,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十九、交通肇事后逃逸与保险责任
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情形,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三十、小区内部道路和公共停车场发生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
公共停车场乃至非全封闭小区道路均属于法律意义上的 “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能以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为由拒绝理赔。
三十一、车辆号牌与保险赔偿责任
车辆号牌只是行政管理登记号码,车辆是否投保应以车架号、发动机号为准,肇事车辆与保险单中载明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相同,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二、保险公司对驾驶员从业资质问题的责任
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对驾驶员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异议,无权以驾驶员无从业资质为由不承担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
三十三、保险人不得以侵权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拒赔
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包括因他人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能得到补偿,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三十四、被保险人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与保险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事故性质、原因及驾驶状态难以确定,无法证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五、车辆未按规检验与保险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虽未按规定检验,但与交通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六、牵引车与挂车的保险赔偿责任
挂车违停状态与牵引车牵引行为有因果关系,应将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纳入挂车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
三十七、保险条款的性质与保险赔偿责任
(一)从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分责情况分析,在无法区分主挂车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可在主、挂车保险限额之和内予以赔付。
(二)从案涉保险条款内容分析,该条款应视为免责条款,保险人主张仅以主车赔付限额为限缺乏法律依据。
三十八、向检察院申请代管赔偿款与保险责任
人民检察院对无名氏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财产不具有直接管理权或处分权,侵权人向检察院申请代管赔偿款不能认定已支付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三十九、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将家用客车用于运输货物且未通知保险公司,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四十、驾驶员卸货时受伤与保险赔偿责任
驾驶员在解揽绳过程中受伤,不符合交通事故的基本条件,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一、同一被保险人车辆碰撞的保险赔偿责任
同一被保险人的多辆机动车分别投保,相互碰撞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偿的除外。
四十二、车主让人顶包与保险索赔
车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谎报驾驶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情形,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十三、保险公司未及时核定损失的后果
保险公司未及时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应承担相应后果,双方对事故损失认定发生争议时,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责任。
四十四、货车司机下车检查轮胎被炸伤与保险赔偿责任
货车司机虽位于车体外,但系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
四十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逃逸与保险赔偿责任
驾驶员持不符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并逃逸,系法律禁止行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六、车辆违规载货与保险赔偿责任
车辆违规载货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七、饮酒后驾车与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对 “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条款进行了提示,驾驶员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改变车辆用途拒赔商业三者险的判断
应结合车型功能及加改装状态判断被保险人行为是否导致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若未改变使用性质、未造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应支持保险公司免赔主张。
四十九、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与保险赔偿责任
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十、以家庭自用车辆从事运营活动与保险赔偿责任
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运营活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抗辩不承担赔付责任,法院应予以支持。
五十一、车辆用途与保险责任
车辆用于公司环卫清洁业务,并非单纯营利性营运,对保险条款中 “营业运输” 概念应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保险公司不应免于承担保险责任。
五十二、不当停车与保险赔偿责任
不当停车行为与他人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十三、挂靠车辆实际车主放弃赔偿权利与保险金赔偿责任
在机动车挂靠情形下,被保险人应为机动车真实所有权人,真实所有权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有权扣减相应保险金。
五十四、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与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投保人签章认可,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
五十五、醉酒驾车与保险理赔责任
驾驶员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五十六、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与保险赔付责任
以家庭自用机动车性质投保后从事营运活动,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商业保险不承担赔付责任。
五十七、保险合同中伤残等级计算标准不属于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计算和支付伤残保险金的依据,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不是免责条款。
五十八、“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 免责条款的效力
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且与民事责任承担过错原则相悖,不符合保险立法目的和精神。
五十九、车辆事故与保险赔偿责任
乘客未遭受肇事车辆碰撞或碾压,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六十、驾驶员被本车碾压死亡与保险赔偿责任
(一)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 “第三者” 可因特定时空条件转化,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已置身车下,应按照第三者进行赔偿,但本案情形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判引用该条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责任的认定涉及众多复杂因素,包括车辆状态、驾驶员行为、保险合同条款、法律规定等。在处理交通事故保险赔偿纠纷时,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准确适用法律,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公正的维护。同时,也提醒广大车主和驾驶员在购买保险和驾驶过程中,要充分了解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遵守交通规则,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