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社会治理中,限制从业类处罚作为一种有力的行政惩戒手段,被广泛运用于各个领域。然而,其在实践中的频繁使用也引发了诸多关于形式与实质合法性的争议。2021
年《行政处罚法》的修改明确将 “限制从业” 列为处罚类型,虽为确定其法律属性和进行法律约束带来积极意义,但相关问题仍未得到充分讨论。
一、限制从业类措施的表现形式及特征
限制从业类惩戒不仅存在于行政领域,在刑法领域也大量存在。刑法中的从业限制包括行业禁入、禁止令和前科制度等,其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保障社会公众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行政领域,《证券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中也有关于限制从业的规定。
行政领域的限制从业类处罚具有预防性特征,与传统着眼于制裁的处罚有所区别。在立法形式上,常表现为吊销许可证照后的附随效果;在处罚内容上,多为限制进入行业、担任职位等,还包括限制重新申请和参加资格考试等方式。从限制从业的期限来看,可分为不同序列,甚至有终身禁业的规定。
二、限制从业类处罚设定的形式依据
限制从业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出,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但实践中,由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限制从业罚的情况并不少见,这与《行政处罚法》严重抵牾。
对于终身禁业的设定依据,《行政处罚法》中规定并不明确。从《刑法修正案(九)》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备案审查报告来看,地方性法规不宜设定 “终身禁止”,而对于行政法规设定终身禁业的合法性存在争议。从保护相对人权利出发,终身禁业的处罚权设定应保留给法律,且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性低于犯罪,在限制从业类处罚中规定终身禁业值得商榷。
三、限制从业类处罚设定的实质理由
职业自由与限制从业
限制从业涉及宪法上的职业自由,包括择业自由、执业自由和弃业自由。我国宪法虽未明确规定职业自由,但可从劳动权的自由权面向解读出职业自由。国家可以公共利益为考量对职业自由予以合理限制,但不能为片面追求某项公益而彻底排除和掏空职业自由。
职业自由限制正当性的三阶论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 “药房案” 中确立了职业自由保护的阶层论。从职业执行的限制到主观准入要件再到客观准入要件,立法者对职业自由的干预权限逐渐限缩。这不仅涉及不同层级的法律保留和规范密度,也是比例原则的具体细化。
有无违法前科作为职业选择的准入要件及其考虑要素
我国限制从业类处罚的前提多为行为人存在违法前科。在德国法上,有无犯罪或违法前科属于职业选择的主观准入要件,限制从业乃至终身禁业的处罚应采取更严格的法律保留,且必须维护重要公益并有充分限制必要。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释字第 584 号解释,思考对有违法犯罪前科者施加从业限制时应考虑公益维护的迫切性、违法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限制从业与公益的实质关联以及是否存在更温和的限制方式等要素。
限制从业乃至终身禁业的正当性权衡
在公法上,可从比例原则和禁止不当联结原则考量限制从业乃至终身禁业的实质正当性。特别预防目的易使行业禁入和限制从业逾越比例原则,表现为对公益给予过高保护而较少考虑当事人职业自由,以及对当事人再犯可能的过度夸大。禁止不当联结原则要求立法或行政决定不得将毫无实质关联的手段和目的进行恣意联结,行业禁入和限制从业应考虑职业因素,特定职业的敏感性和脆弱性也是需考虑的因素。
四、结语
限制从业类处罚设定应谨慎,防止无节制滥用。其泛化体现了对当事人未来违法风险的过度防御,可能导致以剥夺当事人职业自由及其他权利为代价追求社会预防效果,这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同时,国家不应借由对私德有亏者的严苛权利剥夺来强制塑造社会道德。在《行政处罚法》对限制从业进行拘束后,需对其进行正当性检视,包括形式依据和实质理由,以避免无节制滥用。
总之,限制从业类处罚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等公益的同时,不能以概观的、抽象的公益保护需求为绝对理由而过度限制个人职业自由。立法机关应在公益维护和个人权利之间仔细权衡,满足比例原则和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的要求,确保法体系整体有关资格限制规范的合比例构造,实现法治的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