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治建设不断推进的当下,行刑反向衔接成为检察工作中的一个重要课题,而 “可处罚性”
原则更是其中的关键核心。这不仅关系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更对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实践中,准确把握 “可处罚性” 原则的运用是基础。“可处罚性” 的判断认定直接影响着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的办案质效。从检察权运行角度看,这一原则体现了检察权对行政权的充分尊重,将过罚相当、比例原则贯穿其中,确保行政处罚的适度性与公正性。在具体案件审查时,必须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前提,严格审查法律依据的充分性、处罚主体的合法性、处罚时效的及时性以及行政处罚的必要性等。例如,对于犯罪情节轻微、达成和解并修复受损法益,或已积极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案件,应综合考量后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真正做到处罚与教育并重1。
行刑认定中的禁止重复评价标准也是一个关键要点。相对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情节在行刑反向衔接行政处罚案件中的适用问题,需要谨慎对待。检察机关应充分尊重行政裁量,行政机关在接收检察意见书后,可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刑法和行政法中规定的相关情节,但要避免重复适用从宽情节导致过罚失衡1。同时,对于刑事阶段未予考量的情节,在行政处罚阶段仍应依法进行评价,以确保案件处理的公平公正。
行刑证明标准和归责原则的异同对 “可处罚性” 原则有着重要影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于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经刑事司法部门认定的事实通常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1。但对于存疑不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不能简单地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放弃审查行政法意义上的可处罚性。行政处罚归责原则一般采用过错推定,这与刑事诉讼有所不同,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根据不同的证明标准和归责原则进行有侧重的审查1。
而 “行刑倒挂” 问题则是行刑反向衔接中面临的一个特殊挑战。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等领域,行政罚款数额远远高于提起公诉可能判处的罚金数额的情况时有发生1。面对这一问题,我们应坚持 “可处罚性” 原则,综合判断、合理处罚,探索检察裁量权,加强协作配合。既要重视行政处罚规范,又要依法合理适用减轻、不予处罚等量罚规则,平衡好 “过罚相当” 等处罚原则1。
环太湖五地检察机关共同发起的 “五湖同箴” 法学沙龙,为探讨行刑反向衔接中 “可处罚性” 原则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平台。通过聚焦这一法治热点问题,检察官们交流观点、思想交锋,将为推动环太湖区域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乃至全国的检察工作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总之,准确把握行刑反向衔接中的 “可处罚性” 原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秩序的必然要求,我们应不断深入研究、积极实践,确保这一原则得到正确有效的贯彻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