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性罪名的实务考量

2024-10-16 0

  在法律的复杂经纬中,选择性罪名的适用常常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单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身份证件一案,便是对这一问题的深刻剖析。

  单某某作为物流运输经营者,在自身不具备驾驶大货车资格的情况下,为了一己私利,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他在牛某某离职后,未经其同意,将牛某某的证件照片交给制假人员,伪造了牛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同时也伪造了自己名义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此后,他还使用这些伪造证件应付交通执法检查,甚至用伪造的牛某某证件处理交通违章,给他人带来不良后果。


  对于单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存在三种不同的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强调单某某与上游制假人员的合意以及对制假的教唆或帮助作用。第二种观点主张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认为单某某的行为是明知他人伪造证件而买入,买卖行为吸收了伪造行为。而第三种观点,也是更为合理的观点,认为单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从罪状分析来看,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明确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这表明该条款属于选择性罪名。在本案中涉及的三种证件中,居民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无疑属于 “身份证件” 范畴,而道路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性质则需要进一步探讨。从其定义和功能来看,该资格证主要是一种资格认证,不具有证明个人身份的特殊性功能,因此更适合归类为国家机关证件。

  从选择性罪名的适用规则角度出发,这两类罪名本质上属于行为型选择性罪名,即犯罪对象相同但行为类型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应认定何种行为,关键在于该行为能否完整地评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整个犯罪过程。现实生活中,伪造和买卖行为常常相伴而生,但不能简单地认为一个行为必然被另一个行为所吸收。例如某甲让文印店伪造身份证件未付费的情况,不能因未付费就不评价其行为。在单某某案中,他既有提供身份信息让制假人员伪造证件的行为,又有通过现金交易购买假证件的行为,这两个行为应当分别独立进行评价,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惩治此类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观点,对单某某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单某某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这个案例为我们在处理选择性罪名的实务问题上提供了重要的借鉴。它提醒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准确把握选择性罪名的内涵和适用规则,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和判断,确保法律的公正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复杂的法律问题面前做出正确的决策,为建设法治社会奠定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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