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治社会的建设进程中,行政处罚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管理手段,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共利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确保处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张某良诉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便是过罚相当原则司法适用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原告张某良于 2018 年 3 月 26 日依法登记成立安阳市文峰区某记蔬菜店,在文峰区某街东头路南小规模零售蔬菜。2021 年 1 月 5 日,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查发现张某良当天进货的韭菜存在腐霉利残留量超标问题,并据此作出安文市监食罚〔2021〕13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良罚款 53000 元。张某良认为被告行政处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处罚过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是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法定义务。不符合免责条款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身份选择适用不同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在本案中,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张某良经营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这一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对于张某良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给予其罚款 53000 元行政处罚,这一处罚结果是否适当呢?
根据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无过不罚、小过小罚、大过重罚的原则,避免过罚明显失当。法院在审理此案时,着重审查了行政相对人的过错程度和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这两个主客观维度,准确判断 “过” 的大小,充分考量过罚 “相当” 的因素。在本案中,张某良属于小微主体,经营面积约 30 平方,营业执照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尚无证据证明其有处罚前科,其主观上并非故意经营农药残品超标的农产品。而且,张某良从蔬菜批发市场购进少量韭菜,约 20 市斤,采购数量较小,且没有已知的危害后果。综合这些因素,法院认为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过罚不当,遂改判处罚行政相对人 10000 元。
这一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行政处罚的目的不仅仅是惩罚违法行为,更重要的是教育行政相对人,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避免再次违法。如果行政处罚过重,可能会对行政相对人造成过大的经济负担,甚至影响其生存和发展。相反,如果行政处罚过轻,又可能无法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无法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情况,准确判断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
此外,本案也提醒了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更加谨慎、合理。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制度,明确裁量的标准和范围,避免随意性和主观性。同时,行政机关还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和审查,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总之,张某良诉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例,展示了过罚相当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在今后的行政处罚工作中,行政机关应当严格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为建设法治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