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验笔录与现场笔录:签名盖章的规范性与法律效力探究

2024-11-27 0

在司法实践中,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是两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它们分别用于记录法院或调查机关对案件进行实地检查、检验或者勘验的过程以及行政机关在现场执法过程中所作的记录。这两种笔录在制作时都需要相关人员签名盖章,以确保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同时这些签名和盖章也直接影响到它们的法律效力和证明力。本文将探讨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中签名盖章的规范性要求及其法律效力。

一、勘验笔录中的签名盖章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勘验的时候,应当向被勘验人出示证件,并告知有关的法律规定;对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了勘验笔录的内容和要求:“勘验人的姓名、职称及所属单位,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的主要内容、方法,勘验中所使用的仪器、设备等,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详细记载”。因此,勘验笔录中的签名盖章应包括以下几类人员:

  1. 勘验人:即执行勘验任务的法院工作人员,他们应在勘验笔录上签名以表明身份。
  2. 当事人: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在场,则应由双方当事人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
  3. 在场人:除当事人外,其他参与勘验的人员,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也可以在勘验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二、现场笔录中的签名盖章规定

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理决定而制作的文字记录材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案例分析——签名盖章不完整的影响

案例一:在某起交通事故纠纷案中,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车辆技术鉴定,并出具了相应的勘验报告。然而,该报告中只有鉴定人员的印章而无签名,且没有注明鉴定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质疑,认为这份报告的真实性存疑。最终,法院认定由于缺少必要的签名和盖章,无法确定鉴定过程的真实性和权威性,因此未采纳该报告作为证据。

案例二:某行政执法部门在一次执法行动中,因疏忽未在现场笔录上加盖公章,导致后续程序受到影响。原告以此为理由提起诉讼,主张现场笔录无效。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现场笔录中的文字描述可能具有真实性,但由于缺乏单位的公章,无法证明该笔录是由执法部门正式出具的文件,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证明效力。

四、结论

综上所述,勘验笔录与现场笔录中的签名盖章不仅是形式上的要求,更是确保证据真实性和有效性的重要手段。无论是法院还是行政机关,在进行相关活动时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确保每份笔录都有完整的签名和盖章,否则可能会影响其在法庭上的可信度和证明力。同时,法官在审查这类证据时,也需要综合考虑签章的完整性以及其他因素,以便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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