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制度作为一种有条件地不执行所判刑罚的刑事执行制度,旨在给予罪行较轻的罪犯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促进其悔过自新。然而,在复杂多样的社会生活中,缓刑的适用及撤销常常面临诸多争议,尤其是在犯新罪与发现漏罪并存的复杂情形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夏某兵行贿案》为我们明确了相关处理规则,为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了重要指引。
一、撤销缓刑所涉新罪的发现时间不受限制
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这里强调的是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犯新罪,具体指的是实施犯罪的时间而非发现犯罪的时间。因此,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不论何时发现,均应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实行并罚。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缓刑制度的目的在于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防止其再犯新罪。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无论是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都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较高,宣告缓刑的目的未能实现。此时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符合缓刑制度的规范目的。相反,如果仅仅因为新罪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就不撤销缓刑,可能会变相 “激励” 犯罪分子实施逃避侦查、毁灭证据等行为,这显然有悖公平正义。
二、撤销缓刑所涉漏罪的发现时间限于缓刑考验期限内
对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的情形,刑法同样规定为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发现漏罪。这意味着,对于发现漏罪的情况,刑法明确限定了发现的时间为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在缓刑考验期满后才发现漏罪,则不能撤销缓刑,只应对漏罪单独定罪处罚。
实践中漏罪的情形较为复杂,可能是行为人隐瞒所致,也可能是由于案发在异地、办案机关沟通不畅等原因造成。如果让行为人在这些情况下承担不利后果,可能有失公允。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将缓刑考验期满后才发现漏罪的情形排除在撤销缓刑的情形之外。
三、发现漏罪与犯新罪并存情形的处理规则
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一些特殊情形,如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在缓刑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并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还犯有新罪。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所犯的新罪及漏罪实行并罚。
如果所犯新罪与漏罪系同种数罪,则需要对数量、数额累计或者按照其他方式作一罪处理后,再与被撤销缓刑的前罪实行并罚。以夏某兵行贿案为例,被告人夏某兵在 2019 年因犯串通投标罪被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自 2020 年 1 月 10 日起至 2021 年 1 月 9 日止。2022 年,即缓刑考验期满后,司法机关查明夏某兵在 2014 年 12 月至 2020 年 6 月期间多次实施行贿犯罪。本案中,夏某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且在串通投标罪判决以前实施的漏罪在缓刑考验期满后被发现,同时 “新罪” 和 “漏罪” 均为行贿罪,系同种数罪。人民法院根据夏某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事实,决定撤销缓刑,再对夏某兵所犯 “新罪” 和 “漏罪” 以一罪处理后,与被撤销缓刑的串通投标罪实行并罚。
总之,《夏某兵行贿案》为撤销缓刑情形中犯新罪与发现漏罪并存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规则。这一规则既体现了刑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充分考虑了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严格遵循这些规则,妥善处理类似案件,为法治社会的建设贡献力量。